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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全文发布

发布: 2026-03-05     文章来源:     查看: 23 次

2026年3月4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的一则通知显示:《合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已经2026年1月19日市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26年2月1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已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发布关于印发《合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并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全文如下——

合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正常维修、更新和改造,维护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规定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市、县(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管理工作,所属的市、县(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审计、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维修资金管理相关指导、协调、监督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维修资金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第四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交存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五条  首期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下列规定交存:

(一)整幢建筑物规划为地上高层(七层以上含七层)或者配电梯的多层(七层以下),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元交存。

(二)整幢建筑物规划为地上未配电梯的多层(七层以下)、单独确权的车库(位)和储藏室,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元交存。

(三)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物业按照本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的买受人按照购房款总额的1%交存维修资金,售房单位按照高层住宅售房款的30%、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0%一次性提取并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条  已售出的物业,首期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网签备案时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交存,房屋网签备案管理机构在办理网签备案时予以查验。建设单位在交付房屋前,应当凭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开具的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向买受人收回已代交的首期维修资金。

建设单位自用、出租以及已经竣工尚未售出的物业,首期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前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交存。

未售出的物业后期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凭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开具的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向买受人收回已代交的首期维修资金,该房屋维修资金分户账的业主信息随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同时变更。

未按照本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向业主交付房屋。

第八条  业主维修资金分户账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筹。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拟定续筹标准和方案,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组织实施,将续筹的维修资金存入市、县(市)维修资金专户;无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续筹。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维修资金续筹工作。

第九条  按规定应交存维修资金而未交存的业主,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补交。

未建立维修资金的住宅小区可参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补建维修资金。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拟定补建标准和方案,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组织实施,将补建的维修资金存入市、县(市)维修资金专户;无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补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维修资金补建工作。

第十条  业主可申请提取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用于交存维修资金。

第三章  使  

第十一条  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经业主依法表决同意,可以使用维修资金购买外墙、电梯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保险。

第十二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维修资金分户账余额应当足够支付应分摊费用。

业主维修资金分户账余额不足或者未交存维修资金的,应当续交补交。对未续交补交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明确缺口资金补足方案后,申请使用可列支部分的维修资金。

第十三条  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管的维修资金,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现场查勘、制定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并将使用方案在住宅小区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涉及电梯、消防设施应当由专业机构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者检查整改意见。

(二)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由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表决结果应当向业主公告。

(三)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将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业主表决结果等材料报送至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通过公开招标或者其他方式,选择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施工单位以及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并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四)施工合同签订后,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一次性申请预拨付不超过维修资金使用额50%的工程款,维修资金管理机构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后预拨付工程款。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施工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五)工程完工后,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并委托第三方审价机构进行审价,涉及电梯、消防设施应当由专业机构或行业主管部门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者验收合格意见。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将竣工验收、结算审价、业主分摊明细等材料在住宅小区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公示期满后,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将相关材料和工程相关费用发票报送至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项目结算和资金拨付,维修资金管理机构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后拨付余款。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可以由相关业主提出建议,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按照前款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发生《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危及安全情形之一,且需要立即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3名以上受损坏部位或者设施设备影响的业主应当提出应急处置方案,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核实确认并在住宅小区内显著位置公告后,可以不经业主表决,直接申请使用。

(二)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将应急处置方案等材料报送至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通过公开招标或者其他方式,选择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施工单位以及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并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三)施工合同签订后,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一次性申请预拨付不超过维修资金使用额50%的工程款,维修资金管理机构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后预拨付工程款。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施工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四)工程完工后,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并委托第三方审价机构进行审价,涉及电梯、消防设施应当由专业机构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者验收合格意见。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将竣工验收、结算审价、业主分摊明细等材料在住宅小区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公示期满后,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将相关材料和工程相关费用发票报送至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项目结算和资金拨付,维修资金管理机构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后拨付余款。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可以由相关业主提出建议,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按照前款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年度申请使用维修资金,按年度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维修资金年度使用计划。

(二)维修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应当由列支范围内业主表决同意,并在住宅小区公告。

(三)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维修资金年度使用计划、业主表决结果等材料报送至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

(四)审核通过后,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维修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组织实施和申请资金拨付。

第十六条  鼓励对工程预算3万元以上(含3万元)的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委托专业造价咨询机构出具预算造价报告。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和造价、监理等专门机构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采购方式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确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会同相关业主研究确定。采购文件、采购结果、施工合同等应当向业主公告。鼓励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实施单位。

第十八条  维修资金的分摊,相关业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二)用于单幢或者多幢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该幢或者多幢业主按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三)用于单元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单元内业主按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部分业主达成一致意见,自愿承担全部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工程结算审定金额超出工程预算金额20%或者1万元的,需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业主表决同意后方可列支。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维修资金申请使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鉴定、设计、造价、施工、监理、审价等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认真履责、损害业主利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其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向受让人说明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维修资金分户账结余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未交存维修资金或者维修资金分户账余额低于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计算数额的,转让人应当补建补交。转让双方约定补建补交义务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新产生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承继履行小区未完结的维修资金使用项目组织实施职责;未履行相关职责的,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履行。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畅通维修资金交存、使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和反映渠道。

业主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给予答复处理,也可以向市、县(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查询,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业主通过信访等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业主未交存或者未续交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交存。拒不交存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利益相关业主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64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合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合政〔2017161号)同时废止。



来源:合肥市政府、万家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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